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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多位女子声讨一名电视剧导演骗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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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7 15:57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p>  连日来,一剧组导演在厦门上演多起&ldquo;骗色&rdquo;丑剧正成为街谈巷议的话题,人们在追问:到底该不该为这种严重侵犯道德规范的行为设置法律禁区</p>
<p>  记者 郭宏鹏 通讯员 陈捷</p>
<p>  &ldquo;五一&rdquo;期间,家住福建厦门的女子小红远赴北京,想把自己的终身&ldquo;托付&rdquo;给不久前认识的车副导演,却始终见不到车副导演的踪影。至此,小红才彻底认识到自己被车副导演给骗了。但当她希望通过法律途径对车副导演的骗色行为加以惩罚时,却发现自己遭遇到了&ldquo;法律空白&rdquo;。</p>
<p>  小红从小就有明星梦,但一直没有机会。直到电视剧《让爱化作珍珠雨》剧组来厦招募演员时,小红仿佛看到了希望,立刻到剧组车副导演处面试。进到车副导演房间不久,车副导演就提出了性要求,由于渴望演戏,小红就答应了。可事后,小红仅仅得到了一个类似于群众演员的小角色,这让她十分气恼,意识到上当受骗了。</p>
<p>  事实上,上当受骗的女子远不止小红一个人。据了解,一些女子知道自己上当后,都曾想过找车副导演算账,却拿他一点办法都没有。一位受骗女演员说,&ldquo;报警,时过境迁,也没有证据说明导演对我们做了什么。但这种事情,似乎也算不上强奸。&rdquo;还有的受骗者说,如果是骗财,刑法上有诈骗罪,可以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对于骗色,似乎法律也没有规定要怎么处理。因此,许多受骗的女子都认为,有必要立法或修改补充法律规定,追究骗色者的刑事责任。甚至也有受骗女子提出,除了对骗色者进行刑事处罚外,还要让骗色者赔偿受骗女子的精神损失和其他损失。</p>
<p>  那么,对于骗色行为,法律到底有没有相应的惩罚措施?应不应该立法惩罚骗色者呢?针对目前这一事件在厦门引起的社会各界议论,法律界人士纷纷发表看法。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林志铭律师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ldquo;行为人利用职权引诱女方,女方基于互相利用与之发生性行为的,不定为强奸罪。&rdquo;因此,骗色不构成强奸罪,刑法中也没有其他针对骗色的罪名。</p>
<p>  林志铭律师也反对立法惩罚骗色者。他说,如果妇女愿意将身体用于交换利益,则属于一种商业行为。国家既然不鼓励妇女将身体用于交换金钱或其他利益,则不应针对骗色立法,特别是为骗色创立刑法罪名,来保护这种交换中产生的风险。</p>
<p>  林志铭还说,从法律实践的层面看,骗色行为很难界定。有的妇女与人通奸,事情暴露后,怕丢面子,或者为推卸责任而嫁祸于人。因此,对于是否&ldquo;骗&rdquo;,不能以一面之词作为依据,而且第三方证据又不易合法取得,一旦立法惩处,宽严难以掌握,这将使法律丧失严肃性。</p>
<p>  那么,骗色是否算得上诈骗呢?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黄健雄给予了否定的回答。黄健雄告诉记者,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但骗色行为所骗取的对象是&ldquo;色&rdquo;,并非公私财物,因此这种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但如果构成性骚扰,受骚扰者有权提起索赔。</p>
<p>  黄健雄告诉记者,我国现行法律对性骚扰的概念尚未明确,通常是指通过性行为滥用权力,在工作场所或其他公共场所欺凌、威胁、恐吓、控制、压抑或腐蚀其他人,是性歧视的一种。其常见的方式包括身体的接触、言语的接触、非言语的行为和以性作为贿赂或要挟的行为。</p>
<p>  黄健雄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0条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索赔。但就本案而言,车副导演的骗色行为因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不能构成性骚扰。(文中当事人为化名)<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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