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来看看政府的新闻:
我市历来重视民生工作,近期,政府再出新招,为全市群众购买了“自然灾害公众责任险”。7月29日上午,市民政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宁支公司举行签约仪式。
活动中,市民政局负责人和保险公司负责人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确定了一年期限的保险关系。
据悉,此次由市民政局作为投保人参保的“自然灾害公众责任险”,主要针对因自然灾害造成人身安全损失我市户籍常住人口,保障对象最高可获得20万元的保险赔付。自然灾害公众责任保险的主要内容:由于发生暴雨、台风、泥石流、森林火灾、飞机及空中运行物体坠落、非战争状态下有组织军事行动等灾害事故造成居民人身伤亡,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赔偿限额为每人10万元(含医疗费1万元)。该保险既然是责任保险,而非人身保险,又由政府出资购买,那么政府应当是该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从保险原理上看,公众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不特定第三者即社会公众的赔偿责任。购买责任保险、订立责任保险合同的目的是转嫁被保险人可能产生的赔偿责任。责任保险所承保的赔偿责任,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是与责任保险合同无关的,不是由于订立责任保险合同而产生的。也就是说,如果被保险人不购买责任保险,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保险人购买了责任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首先从法理上分析。政府对居民的赔偿责任可以是行政赔偿责任或民事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对行政赔偿作了规定,只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侵犯人身权,才产生对人身的行政赔偿责任。自然灾害造成的居民人身伤亡,显然不属于这种情况。民事赔偿责任,包括合同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由于兴宁市政府并未与居民事先订立合同,灾害事故的发生也不是兴宁市政府的违约行为,灾害事故造成居民人身伤亡不使兴宁市政府产生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包括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自然灾害属于不可抗力,是自然力运行的结果,并非政府行为,政府并无过错,当然也就不产生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虽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归责原则,但必须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国目前并无法律规定自然灾害造成居民人身伤亡,政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从法理上分析,自然灾害造成居民人身伤亡,政府并无赔偿责任。
我们还可以做这样的类比推理:如果自然灾害造成居民人身伤亡,兴宁市政府有赔偿责任,那么在兴宁市政府购买自然灾害公众责任保险之前的年度,兴宁市政府也应当发生过此类赔偿,没有购买此类保险的其他地方政府,对自然灾害造成的居民人身伤亡,也应当进行赔偿。因为如前所述,购买责任保险,只是把本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并未使被保险人产生一项新的、本来没有的赔偿责任。显然,兴宁市政府、其他地方政府对自然灾害造成的居民人身伤亡,在法律上并无赔偿责任。既然没有赔偿责任,也就没必要通过购买责任保险向保险公司转嫁。
我们还可以说,如果政府对于自然灾害造成的居民人身伤亡真的有赔偿责任,也不以每人10万元为限,因为10万元只是政府与保险公司约定的保险合同项下赔偿限额,只对政府和保险公司有约束力,对受害居民没有约束力。对每个居民需要赔偿的金额,在10万元以内的,由保险公司承担,超过10万元的由政府自行承担。
灾害事故发生后,政府有责任对生活陷入困境的居民给予救济或救助。但救济、救助不是赔偿责任。赔偿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如有限额,在限额以内),救济、救助则根据受救济者、受救助者的实际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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